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昕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70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奕昕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林奕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奕昕之記載(同案被告鐘易辰部分,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二、被告林奕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奕昕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奕昕貪圖小利,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林奕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尚無被害人遭財產犯罪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林奕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尚未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奕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林奕昕素行良好。被告林奕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則被告林奕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奕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林奕昕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新臺幣50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7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鐘易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奕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易辰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配合娛樂城,把送的首儲優惠打出來,獲利一人一半」之訊息,適林奕昕透過網路軟體Youtuber百家樂之「達哥教學院」、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群管」得知私訊可領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而於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私訊鐘易辰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外務特助」,鐘易辰即向林奕昕告知其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將給付5000元後,林奕昕遂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4至15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貴子路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鐘易辰,同時鐘易辰支付5,000元之對價與林奕昕。嗣林奕昕要求鐘易辰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鐘易辰卻遲遲不願返還,林奕昕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由林奕昕向鐘易辰約定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357巷口旁見面,鐘易辰到場後,警方即要求鐘易辰配合調查,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配合娛樂城,把送的首儲優惠打出來,獲利一人一半」之訊息,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外務特助」向被告林奕昕提出以5,000元之價格向收取提款卡之要求,並於112年9月5日14至15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貴子路門市,向林奕昕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同時支付5,000元之對價與林奕昕等事實。2被告林奕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同意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在上開時間、地點,當面交由被告鐘易辰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3被告林奕昕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群管」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外務特助」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奕昕在Youtuber百家樂之「達哥教學院」平台留言截圖傳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群管」,經「達哥群管」告知私訊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外務特助」,由被告鐘易辰以「達哥外務特助」與被告林奕昕期約5,000元之代價,收取林奕昕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等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被告林奕昕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地點,交由被告鐘易辰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鐘易辰為為取得娛樂城之博弈網站套利之獎勵金,向被告林奕昕收取金融帳戶,而被告林奕昕為取得獎勵金5000元,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被告鐘易辰,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鐘易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罪嫌;被告林奕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罪嫌。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己發還被告林奕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奕昕提供帳戶所得對價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鐘易辰另涉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奕昕指述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為據,然觀諸上開告訴人林奕昕與被告鐘易辰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達哥外務特助」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看到博弈平台訊息而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對價一事,遂與被告鐘易辰相約見面交付提款卡並獲取5000元,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後雖有不明交易明細,但尚未有人報案被害匯款至本案帳戶紀錄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易辰辯稱使用告訴人帳戶註冊博弈網站套利等語,應非全屬無據,益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實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鐘易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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