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幸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幸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 李珮瑜 置放於供品桌
上之供品DONKI明太子口味玉米棒1包、奶茶6瓶」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94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幸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
取DONKI明太子口味玉米棒1包、奶茶6瓶,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予以追究,有兩造112年8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DONKI明太子口味玉米棒1包、奶茶6瓶,均屬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兩造112年8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被告鄭幸年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35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慈惠宮,徒手竊取李珮瑜置放於供品桌上之供品DONKI明太子口味玉米棒1包、奶茶6瓶,得手後離去。嗣李珮瑜發覺供品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幸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遭竊供品示意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