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庚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後,補充「嗣經 鄧筱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徐庚鈺於警詢時,交付上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4瓶、Dr.Wu杏仁酸亮白換膚精華18%(30ML)4瓶、三多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1盒予警員扣案(已發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上
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4瓶、Dr.Wu杏仁酸亮白換膚精華18%(30ML)4瓶、三多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1盒,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上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4瓶、D
r.Wu杏仁酸亮白換膚精華18%(30ML)4瓶、三多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1盒,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7號被告徐庚鈺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樹林中山店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鄧筱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4瓶、Dr.Wu杏仁酸亮白換膚精華18%(30ML)4瓶、三多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1盒(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3,750元),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筱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