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奕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郭協理」、「 蔡詩芸 」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詩芸」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向 顏小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小菁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復由陳奕瑄依「郭協理」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簽「 劉嘉忻 」之簽名署押,再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前往7-11宏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顏小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顏小菁前已遭詐欺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陳奕瑄向顏小菁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顏小菁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奕瑄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陳奕瑄,致陳奕瑄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瑄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被告與「郭協理」之訊息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50萬元現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偽造之113年4月18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欄上「劉嘉忻」簽名署押1枚2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劉嘉忻識別證1張3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