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定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1號、107年度執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定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2.28│106.09.10(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503號│偵字第14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13│107年度審簡字第4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4.30│107.05.29││├───┼────┼─────────┼─────────┼─────────┤││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13│107年度審簡字第414│││││號│號│││├────┼─────────┼─────────┼─────────┤│判決│判決│107.05.29│107.06.2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79號│字第3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