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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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起勤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朱芯儀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起勤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起勤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第一加護病房第8床等候其前配偶 張彩雲 為其辦理出院手續時,因不滿護理師 余任薰 制止其欲卸下病床欄杆下床,明知余任薰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揮手攻擊余任薰臉部,致余任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朱起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朱起勤雖經余任薰當場制止,仍持續揮舞雙手攻擊余任薰,致余任薰無法繼續執行照護病人之勤務,而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因護理師 沈惠娟 上前幫忙制止朱起勤,且張彩雲適時返回欲帶朱起勤出院,朱起勤始停手。復經左營分院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起勤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任薰、證人沈惠娟、張彩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並有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制止
其欲下床之行為,竟對被害人施以上揭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被害人受傷,使被害人之身心承受苦痛,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3月16日以「被告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及「由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以被告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之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害人當場接受被告道歉之意,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又被告亦已依約捐款2萬元至上揭基金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簡卷第23頁】,兼衡以被告自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5年間所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並依調解內容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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