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東
鍾明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延東、鍾明誠共同犯傷害罪;鍾延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鍾明誠,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及香蕉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陳富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鍾延東及鍾明誠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鍾延東、鍾明誠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延東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其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傷害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鍾延東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鍾延東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爰不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係2人聯手,藉人多合力之強勢欺凌寡弱,惡性已重,抑有進者,更係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詎共乘機車當街追打告訴人,並各持鐵棍、香蕉刀敲擊、揮砍,渠等所援用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咸屬極高,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最,莫甚於此,復致告訴人成傷至重,是此可見彼等之行徑滋生之危害極重,又雖經本院調解成立,但卻都違信悖諾而未履行分毫,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外,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殊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因之,自應嚴懲此舉期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渠等其事後均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首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擊打、砍傷告訴人所持用之鐵棍1支及香蕉刀1把,係取自被告2人之住處,此據被告鍾明誠於警詢時供明,衡情當可認係屬彼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