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瑋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恩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恩瑋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 廖志銘 所託代為投資POG互助平台,約明每單位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以7天為1期,每期每單位可獲得7,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之利益,許恩瑋並可收取每單位1,000元之操盤費。嗣廖志銘先後於105年6月13日、21日,在設址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假日酒店,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35萬元之投資款項(含開辦費)予許恩瑋;詎許恩瑋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未依約用以投資POG互助平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野宴燒烤店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 楊武哲 ,用以清償其積欠楊武哲之投資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固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7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