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洪千惠
洪千真 洪千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照明 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並為被告洪千惠申辦附卡,依約洪照明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詎洪照明 自伊核發信用卡後迄10
7年10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8萬3,39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2萬,6,623元,且均為正卡消費,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洪照明已於91年
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規定,應於繼承洪照明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附卡持有人之被告洪千真,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系爭債務原約定年息為20%,因銀行法修訂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以年息15%計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千萍及洪千真於繼承洪照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千惠連帶償還洪照明積欠之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洪千萍、洪千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照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千惠連帶給付原告58萬3,396元,及其中12萬6,623元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3人為洪照明之女,因自小父母離婚,跟著母親,只知洪照明有辦理信用卡,但不知是向何銀行申辦、是否有以洪千惠名義申辦附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洪照明」3字是否係其所為,另該申請書上所載「洪千惠」3字,非洪千惠所簽,洪千惠亦未拿到該附卡或收到帳單,是伊
3人不知洪照明是否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因洪照明過世時,伊3人年紀尚小,方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從系爭債務發生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17年,期間伊3人從未收到原告之任何通知,直至伊3人收到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開始接到原告之電話,欲與伊3人和解,是系爭債務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洪照明未留有任何財產予伊3人,原告不得以系爭債務就伊母親給伊3人之房產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照明於91年7月19日過世,未遺有財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洪照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8日北院忠家108科繼773字第108936003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5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82287182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64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洪照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22至37頁),惟被告就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殊不論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上記載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法勾稽,經本院曉諭,仍未予說明或補充,洪照明是否積欠系爭債務,已有未明。縱認系爭債務確屬存在,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持卡人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4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催卷第4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顯示,洪照明最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日為88年10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日期為89年1月13日,當期帳款最後繳款日為89年2月11日,據此向後推算共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期間之末日即89年5月11日,可知就系爭債務中之本金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至遲於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期間末日之翌日即89年5月12日起,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就系爭債務中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於是日即得行使,其一般請求權時效算至104年5月12日即屆滿。
原告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且原告復未證明其間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務中本金部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
3、70頁),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而非單指尚未屆清償期而不能請求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不具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債務中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債務中本金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被告同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千萍、洪千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照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千惠連帶給付原告58萬3,396元,及其中12萬6,623元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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