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對胡楷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103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4年,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間某日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宣告緩刑4年,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6月30日起算4年,至108年6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間某日,故意更犯相同罪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4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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