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聰傑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