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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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貞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淑貞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建功地下道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同向由 盧冠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盧冠宇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淑貞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盧冠宇受傷,然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盧冠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淑貞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