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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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明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2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
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鄉竹木村汶水橋端,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謝明財於警方尚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4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E108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108號)。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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