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高家駢 法定代理人 高葉政
高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江昭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 律師
鄧凱元 律師被告黃 陳梨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 黃蔡 修圓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楊上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高國明、高葉政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並已於10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則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即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由高國明、高葉政承受訴訟。準此,高國明、高葉政於同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2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㈠撤銷被告 黃陳梨鳳 及黃 蔡修圓 (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 黃蔡修圓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㈢黃陳梨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陸續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黃陳梨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備位聲明:「黃蔡修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2年間,與黃陳梨鳳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該土地
為農地,而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需以具備自耕能力者為限,原告因此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黃陳梨鳳名下,惟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1/2之所有權,黃陳梨鳳並於62年10月13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紙為證。詎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後,發現黃陳梨鳳竟已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及 蔡修行 各1/2,原告遂於102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陳梨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黃陳梨鳳將系爭土地贈與黃蔡修圓及蔡修行,業已損害原告對黃陳梨鳳之前揭債權,故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蔡修圓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不得請求撤銷黃陳梨鳳與黃蔡修圓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黃陳梨鳳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1/2之價額46,882,458元,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黃陳梨鳳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㈢再退步而言,如認原告與黃陳梨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則黃陳梨鳳就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惟其並非嫻熟法令之人,應屬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故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以致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黃蔡修圓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以再備位之訴,請求黃蔡修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撤銷黃陳梨鳳及黃蔡修圓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⑵黃蔡修圓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⑶黃陳梨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黃陳梨鳳應給付原告46,88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備位聲明:黃蔡修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其中黃陳梨鳳之印文部分並非真正
,且記載之日期係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是原告以該證明書主張其與黃陳梨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況原告從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相關稅金、地政規費等均為黃陳梨鳳繳納,所有權狀亦由黃陳梨鳳保管,更足見原告與黃陳梨鳳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既自承其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與黃陳梨鳳約定將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陳梨鳳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原告主張其與黃陳梨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其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
請求權遂行其脫法行為之目的,而請求黃陳梨鳳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所為給付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黃陳梨鳳返還。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黃陳梨鳳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黃陳梨鳳確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惟黃陳梨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時,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總值遠超過系爭土地1/2之價值,其將系爭土地之1/2贈與黃蔡修圓,自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另原告應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即知悉黃陳梨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其遲至10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黃陳梨鳳有侵害其所
有權之情事,並請求黃陳梨鳳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縱存在亦為無效,原告當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陳梨鳳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承前所述,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梨鳳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黃陳梨鳳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黃陳梨鳳給付原告46,882,458元,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梨鳳返還系爭土地或
其價額,並無理由,前已詳述,又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黃陳梨鳳亦非善意受領人,且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黃蔡修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地
目為「田」,於6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陳梨鳳所有。嗣黃陳梨鳳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及蔡修行各1/2。
㈡原告於62年間並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
㈢黃陳梨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該土地之地政規費、田
賦實物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田賦代金、田代稅、地價稅等,均由黃陳梨鳳繳納,原告並未分攤或繳納,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11頁背面):
㈠先位部分:
1.原告與黃陳梨鳳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無效?
3.原告主張對黃陳梨鳳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㈡備位部分:
1.原告與黃陳梨鳳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無效?
3.原告主張對黃陳梨鳳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
4.如原告得對黃陳梨鳳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㈢再備位部分:
1.原告與被告黃陳梨鳳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無效?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項、183條規定,請求黃蔡修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原告與黃陳梨鳳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原告主張其與黃陳梨鳳曾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黃陳梨鳳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乙件為證(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黃陳梨鳳雖否認系爭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黃陳梨鳳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核閱結果,發現黃陳梨鳳在92年12月5日前,應曾以與系爭證明書蓋用之篆體印章極為相似之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嗣於96年11月15日變更印鑑為楷體印章,後於102年3月8日再度變更印鑑為前述篆體印章,此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104頁);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①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註:應為102年3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證明書』分別掃瞄為JPG圖檔。②以MicrosoftOfficePictureManager開啟『證明書』檔案後,裁剪圖片至畫面僅存印文部分,並旋轉圖片9度左右後,另存新檔『證明書1』。③以PicPick開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後,使用矩形選取申請書中的印文部分,複製,並開新檔案,貼上。再開啟舊檔『證明書1』,使用矩形選取證明書1中印文部分後,貼在上述貼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右邊。④再使用PicPick矩形選取『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部分,作色彩平衡,並調淡顏色比例至50%後,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拖曳至『證明書』印文上,重疊比對」之方式,勘驗黃陳梨鳳102年3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之印文與系爭證明書中之印文,經比對結果,亦認上述兩印文完全吻合,應為同一印章所蓋用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2、123、125-127頁),自堪認系爭證明書中之印文,確與黃陳梨鳳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而屬真正無疑。至黃陳梨鳳雖以上述兩印文經仔細比對仍有差異,質疑系爭證明書中之印文應非真正云云,然經核其所陳之若干細微差異,以肉眼觀察,實難以分辨(參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且上述兩印文經本院以前揭方式比對後,既在大小、字體、字形、筆畫位置等各方面均屬一致,則縱有黃陳梨鳳所稱之細微差異存在,亦有可能係因蓋印力道輕重不同所致,非可遽指為偽造,況參以原告與被告僅為多年前之舊識,彼此間並無密切之交往或同居共財之情形,則其何能憑空偽造出與被告所持印鑑章全然相同或極為近似之印文,亦殊難想像,是黃陳梨鳳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證明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非可取。
⑵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證明書中之印文,既與黃陳梨鳳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印文相符,前已詳述,則黃陳梨鳳辯稱該印文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自應就此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乃經黃陳梨鳳或其代理人蓋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文字係由何人書寫,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正性,是黃陳梨鳳以此為由,否認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要非可採,併此說明。
⑶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茲證明本人名義下○○○區○○
段捌叁肆地號土地壹筆(田,零‧壹柒玖叁公頃)其所有權係本人貳分之壹,另高家駢持分貳分之壹,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明書為據。附註:過戶登記係以黃陳梨鳳出名登記。立證明書人:黃陳梨鳳(蓋章)此致高家駢收執。」,此有系爭證明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是觀諸該證明書中,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乃由黃陳梨鳳「出名登記」,實際上之所有權應為黃陳梨鳳與原告各1/2等語,自堪認原告與黃陳梨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明。另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日期雖為62年10月13日,晚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陳梨鳳之時間,惟該證明書之性質,既為證明之用,則在原告與黃陳梨鳳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黃陳梨鳳完成借名登記後,始由黃陳梨鳳出具系爭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執,以作為日後證明之用,實無任何違反情理之處,是黃陳梨鳳以系爭證明書之日期晚於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可取。⑷另查,原告之妻高葉政及其友人 林榮祥 均到庭證稱:其等曾
於起訴前至黃陳梨鳳店裡,與其洽談有關返還系爭土地之事,並向黃陳梨鳳提示系爭證明書,黃陳梨鳳對此僅稱事隔太久,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人,並未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67、69頁),而黃陳梨鳳到庭陳述時,雖否認曾向高葉政等人表示事隔太久,已將土地過戶,惟亦自承當時確有看到系爭證明書,且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足見黃陳梨鳳於原告之妻最初提示系爭證明書,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時,並未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甚明。惟衡諸常情,倘黃陳梨鳳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事隔多年後,突遭原告之妻持系爭證明書前來,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情依理自當極力辯駁,並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然其竟未在第一時間就此表示任何意見,顯與常情有違,是依黃陳梨鳳前述反應情形觀之,亦足證系爭證明書確屬真實無誤,至黃陳梨鳳於訴訟中藉詞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陳梨鳳曾於6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黃陳梨鳳名下等情,應屬可採。黃陳梨鳳否認上情,則非可信。
2.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無效?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之人欲購買農地,而利用將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之方式,藉以達到實質上得享有農地所有權及相關支配、使用、處分、收益等權利之目的,該行為既係為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即在使出名人僅在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均仍由出名人享有,自係以迂迴之方法,達成上述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⑵經查,原告與黃陳梨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前已詳述,又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於62年間與黃陳梨鳳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農地之承受人需以具備自耕能力者為限,而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故與黃陳梨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黃陳梨鳳名下,惟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1/2之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與黃陳梨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而以迂迴之方法,達成上述強行法規欲禁止非農民承受農地之相同效果,而違反該法律規定之意旨,至為灼然,則參照前揭說明,該行為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⑶從而,原告與黃陳梨鳳間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該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行使相關權利。
3.原告主張對黃陳梨鳳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⑴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黃陳梨鳳與黃蔡修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蔡修圓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應先證明其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黃陳梨鳳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
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其對黃陳梨鳳仍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部分,因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則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梨鳳返還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該請求權應於黃陳梨鳳基於前述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62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並可行使,迄至原告於10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就此亦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再請求黃陳梨鳳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陳梨鳳與黃蔡修圓間之無償行為。
⑶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蔡修圓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與黃陳梨鳳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以其與黃陳梨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而主張黃陳梨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及蔡修行,乃屬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黃陳梨鳳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因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不能返還,故應負償還價額之責,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黃陳梨鳳給付系爭土地1/2之價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查,原告主張在其與黃陳梨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之情形,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將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部分,縱認有據,然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自黃陳梨鳳於62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早於77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黃陳梨鳳並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縱對黃陳梨鳳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2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甚明。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黃陳梨鳳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後,原告縱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償還系爭土地1/2之價額,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62年10月12日黃陳梨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迄今顯已逾15年,是黃陳梨鳳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黃陳梨鳳償還系爭土地1/2價額,顯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黃陳梨鳳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1/2之價額46,882,45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備位部分:
1.原告就再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黃陳梨鳳並不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故應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又該利益業已因黃陳梨鳳將之贈與黃蔡修圓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黃陳梨鳳即得免負返還之責,惟原告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黃蔡修圓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欲依上開規定,請求第三人負返還責任者,自需證明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有因其將所受利益無償贈與第三人,而因此免返還義務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不當得利受領人係因其他原因而免返還義務,自不得要求受無償贈與之第三人負返還之責。經查,原告與黃陳梨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且其對黃陳梨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存在,亦早於77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故黃陳梨鳳無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已詳陳如前,是黃陳梨鳳之所以無須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乃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非因黃陳梨鳳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蔡修圓,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黃蔡修圓將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從而,原告以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黃蔡修圓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蔡修圓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陳梨鳳所有,再請求黃陳梨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備位之訴,請求黃陳梨鳳給付46,88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以再備位之訴,請求黃蔡修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