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張心
尤貞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被告 郭瑄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貞雅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心、尤貞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心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張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尤貞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心、尤貞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心新臺幣(下同)2,119,079元、原告尤貞雅2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擴張上開請求給付張心金額為2,387,009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8月6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給付張心金額為2,375,009元(見本院卷第31、7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留意後方來車及維持安全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同路段83巷口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右後車尾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由原告尤貞雅所騎乘搭載原告張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尤貞雅及張心人車倒地,原告尤貞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皮膚擦傷挫傷、左踝傷口感染發炎等傷害,原告張心則因而受有左側上端及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觀原告尤貞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⒈系爭機車因多
處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6,350元;⒉因身體傷勢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及回診,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1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175元,及因身上挫傷恐留疤痕,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前往新莊民富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復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4,875元;⒊因身上挫傷疤痕,預估需經1年共12次療程修復,每次治療費用8,000元,是預估醫療費用支出共計96,000元;⒋因系爭事故治療上揭傷勢及休養,需休息1個月,其薪資損失依102年1至6月平均為37,554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揭金額共計262,904元。
㈢又原告張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⒈因身體傷勢至馬
偕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95,865元、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4,885元、103年6月至鼎鈞中醫診所支出治療費用9,180元、因左肱骨折術後僵硬,於103年8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手術之費用15,551元、醫療器材相關費用81,253元、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4,555元;⒉102年7月17日至27日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手術住院治療,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輪流照護,則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自受有相當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⒊因系爭事故左上臂骨折,術後留有15公分長縫合疤痕,預估醫療費用支出共計60,000元;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有20個月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依101年於其公司所得共643,041元、平均薪資53,586元計算,共計1,071,72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揭金額共計2,375,009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心2,375,009元、原告尤貞雅2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因系爭事故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尤貞雅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關於機車修復費
用、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費用均不爭執。惟其預估醫療費用支出96,000元部分,爭執並非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及原告尤貞雅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㈢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⒈其請求醫療費用
中提及之「床墊」項目,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床墊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適當床墊」,難謂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⒉就診車資部分,除原告於審理中就102年9月18日更正金額為445元、102年10月29日更正為180元,就更正後之金額不爭執,其餘原告張心支出之就診車資部分不爭執;⒊其預估醫療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⒋原告張心應為服飾店銷售人員,未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況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6日晚間發生,原告張心竟於102年7月18日立刻請假1年,實不合常理,是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㈣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留意後方來車及維持安全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同路段83巷口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右後車尾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由原告尤貞雅所騎乘搭載原告張心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於系爭事故中造成原告尤貞雅受有四肢多處皮膚擦傷挫傷、左踝傷口感染發炎等傷害;原告張心則因而受有左側上端及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皮膚擦傷挫傷、左踝傷口感染發炎等傷害;原告張心則因而受有左側上端及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其2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394號卷第19、2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尤貞雅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尤貞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用16,350元,業據其提出鋐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影本【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6頁反面】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尤貞雅因身體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及回診,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7,175元,及至新莊民富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總計支出8,12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尤貞雅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之車資4,875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原告尤貞雅主張預估醫療費用96,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爭
執,而依原告尤貞雅所提 趙昭明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26頁正面),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2.7月車禍外傷傷口癒合後目前左肩有3×2平方公分、左手肘2×2平方公分、左大腿4×10平方公分,及左膝3×2平方公分、右膝2×1平方公分、左踝2×2平方公分之傷口及色素沈澱,約須一年時間修復。」、「一次治療約8,000元、約12次」。是原告尤貞雅因系爭事故致使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為避免傷口癒合後遺留疤痕,因須透過整形手術消除疤痕,故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原告尤貞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37,554元部分,依原告尤貞雅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雖載原告尤貞雅宜予休息兩週,但就原告尤貞雅因傷休息期間,是否因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1至6月野屋咖啡屋薪資證明影本(交附民卷第27、28頁)及請假證明影本(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野屋咖啡屋之印文及負責人印文部分均為影本,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之真正,原告尤貞雅復未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尤貞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尤貞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尤貞雅為大學學歷,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以擔任室內設計師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相當。
⒎依上所陳,原告尤貞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5,350元(16350+8125+4875+96000+50000=175350)。
㈣原告張心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心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醫院就診,關於其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95,865元、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4,885元、鼎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18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5,551元,總計125,48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張心主張醫療器材費用81,253元部分,被告除就其中床
墊費用65,700元部分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6頁)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病情,常因疼痛影響睡眠,需使用適當床墊,並繼續復健。」,是原告張心於傷勢復健過程中,因持續疼痛以致日常生活作息受有影響受,故需使用適當床墊以利其休息。又因床墊是否適當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原告張心係採店內選購方式購買床墊,則床墊適當與否必先經其試用,在充分舒展其身體且避免壓迫傷口造成疼痛情形下,經選擇適合身體狀況後,始會購入該床墊,於此情形下,原告張心依其身體狀況選擇其最適宜之床墊,應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張心因傷而由家人輪流照顧,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⒋原告張心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之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張心
原起訴請求全部車資費用14,555元。嗣於審理中關於102年9月18日車資費用自765元減縮為445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10月29日車資費用自265元減縮為18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就原告減縮後請求之車資費用(總計14,150元)不爭執。
⒌原告尤貞雅主張預估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爭
執。依原告張心所提趙昭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9頁)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02.7月因車禍外傷左上臂骨折術後一約15公分長縫合傷疤,及左下肢3×2平方公分、2×2平方公分,及左膝3平方公分之傷口色素沈澱及疤痕約須一年時間修復。」,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所載就原告張心診斷病名:「左上臂肥後性疤痕,約10.5公分,合併疤痕疼痛。」而預估疤痕整形費用約60,000元。則原告張心因系爭事故致使四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因須透過整形手術消除疤痕,故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張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心於系爭事故前依其101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年度所得為643,041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為53,586.75元;另依佢商名品有限公司(下稱佢商公司)檢送原告張心於系爭事故前即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收入為378,604元(見本院卷59頁薪資表),平均每月所得為54,086元,是原告張心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53,586元為基準,應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張心依其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⑴依馬偕醫院104年9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左側肱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術後需復元及復健六個月才可以回復活動及功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馬偕紀念醫院醫師之判斷,原告張心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另佢商公司函覆稱:「張心因為長期請假導致生活困境,公司體恤職員,用以工代賑的方式,於103年1月26日至8月12日期間,請張心至板橋門市,以非正式職員身分(因左手仍無法使用),做臨時支援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張心於103年1月26日已重回職場,縱依佢商公司所稱係以工代賑名義僱用原告張心,惟仍屬原告張心以其勞動方式換取報酬,亦屬其工作所得範圍。是本院依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內容,認原告張心車禍後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321,516元(53586×6=321,516)。⑵原告嗣於103年8月14日因傷再至臺大醫院就診開刀,而開刀後因復健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臺大醫院104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所稱:「張女士於103年10月21日門診後應可恢復工作,故手術後休養期間為兩個月。
」。是本院認原告張心於103年8月至台大醫院因傷開刀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為適當,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07,172元(53586×2=107172)。故原告張心於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應為428,688元(000000+107172=428688)。
⒎原告張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張心為國中學歷,現以從事百貨銷售工作為業,系爭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5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所陳,原告 張心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元(000000+81253+22000+14150+60000+428688+250000)=981572)。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9月26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心、尤貞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張心請求被告給付981,572元、原告尤貞雅請求被告給付175,350元,及均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尤貞雅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尤貞雅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張心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