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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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 代理人 許灼灼 相對人 杜總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假執行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014號終局執行受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014號、104年度存字第159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本金部分嗣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利息部分廢棄發回),聲請人復已另為終局執行受償完畢,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