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KTV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劉厝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仍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檢察官應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等規定自明。是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確定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繼續偵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被告林平生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
6年7月6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21、23、
27、29頁)。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嗣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以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453號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有關刑事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正本,如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次按,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陳報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該指定送達處所),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卷第21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該處後,業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參106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卷第8頁)。且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於105年8月16日、同年12月20日經送達該處時,業均已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又該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於105年10月3日雖另送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址,然亦遭郵務機關以「拆遷」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按(參105年度緩護命助字第102號卷第1-1、第10-1頁),足見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05年8月16日起已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且上開被告原戶籍地址已拆遷,且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明知,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對該處所再為寄存送達。
(二)被告原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址,然渠業於106年1月25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街○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卷第7頁),故本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新戶籍地址為之;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6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地址,但係寄存送達,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文書業經被告具領,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送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遷入之新戶籍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