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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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世田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另查,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100年次),但自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8千元(尚不含水電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龍延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與稅款後,平均為24,21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條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24,21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收入狀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4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一人獨居,每月房租8千元,略高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本院認應降為每月5千元較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781554│75.83%│5722│├─────┼────────┼────┼──────┤│萬榮行銷│178143│17.29%│1305│├─────┼────────┼────┼──────┤│台灣金聯│37285│3.62%│273│├─────┼────────┼────┼──────┤│聯盛財信│22087│2.14%│161│├─────┼────────┼────┼──────┤│中華電信│11551│1.12%│8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7546││││總額││├─────┼────────┼────┼──────┤│清償成數│52.72%│還款總額│543312│├─────┴────────┴────┴──────┤│補充說明:││本件債權人中僅有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