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孟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孟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5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0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邱孟琳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卷第9頁反面、審易卷第81、9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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