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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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訴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參寶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月2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自經濟部政風處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服務年資33年,新制施行前6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4.5個基數),並於同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先後任職於被告所屬儲運服務中心及從業人員服務中心,直至95年4月1日屆齡滿65歲退休。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伊重行辦理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
8年2個月,依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換算退休金基數為17個基數,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號解釋,加計伊前於51至53年間服義務役年資2年,計4個基數,合計為21個基數,以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04,853元計算,伊得請領退休金2,148,741元,僅請求2,000,000元。伊與被告間屬私法關係,其身份為單純勞工,被告誤認其身份為公務員,錯誤引用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計算伊前後任職年資達41年2個月,退休金基數超過最高限額45個基數,不予核發退休金,致伊權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月2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服務年資採計33年,連同服務伊所屬作業單位8年3月,合併共計41年3月,依退撫辦法規定,退休金基數最高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服務年資最高上限經核算結果為30年,原告於87年1月26日第一次退休時所核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顯超過上開辦法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日局給字第0950020529號函(下稱人事局函釋)比照該局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原告此次屆齡退休,伊無須再核予退休金。再者,退撫辦法第
28條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立法意旨所制定,依該法第13條所規定,依公務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亦認定公務員退休前之年資雖不予計算,惟仍須受年資最高限額之拘束,始符合平等原則,原告以字義片面解釋退撫辦法第28條。若依原告解釋,於重行任職之年資應核給退休金,無異鼓勵公職人員於達年資上限時立即退休,再藉由人脈關係進用至公營事業機構任職,縱使重行任職非屬依法進用之公務員,亦可領取超過原本繼續任職公務員甚多之退休金,造成極不合理現象。退言之,如認伊應給付退休金,原告自87年1月26日起至95年4月1日屆齡退休,其工作年資為8年2個月,依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6又4/12個基數,平均工資為104,853元,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712,599元;至於原告服義務役年資2年4個基數,於第一次退休時即已計付,本次不應再為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原告前於87年1月2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自經濟部政
風處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服務年資33年)。並於當日由被告依人事管理準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予以進用,任職於被告所屬作業單位(儲運服務中心及從業人員服務中心),擔任13職等一般行政管理監,至95年4月1日屆齡退休,工作年資共計8年2個月。
㈡原告屆齡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104,853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屆齡重行辦理退休,以其任職被告年資(並含義務役兵
役年資),再核給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原告得請領退休金,退休金核算基數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明訂。查原告係由被告依人事管理準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派用於被告所屬作業單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派令1紙在卷可稽(見雄調卷第31頁),應堪認定。而原告既屬派用,揆諸前揭法令意旨,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所擔任之職務,均未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定有官等,其並非公務員,被告適用人事局函釋而不核發退休金,但其為單純勞工身份,與人事局函釋以公務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為前提,大相逕庭,不能適用該函釋云云。然「公務員」一詞,在不同之法律中,基於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可能有不同之定義,所指範圍並非一致。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等公務體系關於人員之任用、撫卹、退休、保險、勞動條件等法規早已自成體系,且與一般民間體系之勞工差異甚大,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加以規範,故特別加以規範,使該等人員得適用其所屬體系原應適用之法規,其所著重者在於與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區分,其所稱之公務員定義自不限於具有官等、職位及國家公權力之狹義公務員,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本此意旨而為闡釋,並無不當。是原告縱然未經銓敘而無官等,然仍不失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廣義)公務員,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相關之公務員法規,人事局函釋若與法令規定無違,亦得加以適用。
㈡次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
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勞基法第84條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釋甚明。是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退休等相關法律制訂前,退撫辦法係由經濟部針對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而設,當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原告之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亦堪認定。㈢末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其在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為退撫辦法第4條、第6條所明訂。故依退撫辦法退休之員工,所能採計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最高為30年。原告雖主張依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故其先前任職經濟部政風處時之公務員年資,於本件退休時不予計算,其年資未逾越退撫辦法之上限,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1.退撫辦法第28條雖稱先前之年資不予計算,然並未規定先後
2次退休金之總額得超越同辦法第6條之限制,反之,退撫辦法第28條明訂前次已領之退休金無庸繳回,應係將前次已領之退休金作為本次退休金之一部分,故已領退休金無須繳回,但前次退休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計算入本次退休之年資,以免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領取2次退休金。準此,前後2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仍不得超越退撫辦法第6條之總額限制。
2.況如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能再度退休領取退休金,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顯有害於公務員人事制度之穩定。且將對於任職時間(無論係服務於行政機關體系或公營事業機構體系)相同,但採取1次任職或分次任職不同者,在領取退休金時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查退撫辦法雖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明訂不得超越原訂之最高標準,然退撫辦法與其他退休法規之年資採計標準亦屬相類,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則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退撫辦法自應做相同之解釋,認前後2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仍不得超越退撫辦法第6條之總額限制。況公務員退休後轉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其所領之退休金總額受有限制,若依退撫辦法退休者不受此一限制,則公務員退休後即可轉任公營事業機構逃避退休金總額之限制,以法律體系之解釋而言,亦非妥適。
4.由上所陳,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據退撫辦法再度退休時,若前次退休金之總額已超越退撫辦法第6條所定之上限,本次退休即不得再請領退休金,人事局函釋同此解釋,與退撫辦法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之年資無須與先前任公務員之年資併計,得再請領退休金,人事局函釋適用法令有誤云云,均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退休之依據為退撫辦法,且其先後2次
退休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仍需受退撫辦法第6條之限制,而原告先前自經濟部政風處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服務年資33年,新制施行前6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4.5個基數),年資及基數均已超越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本次再行退休,自不得再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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