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酒後駕車一案,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上開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且吊扣駕照之處分亦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龍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因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超過法定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處罰鍰52,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是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裁決異議人異議吊扣駕照12個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而原處分裁處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是本件需斟酌者係在原處分裁決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曾經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96年度偵字第11263號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97年2月1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嗣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裁定撤銷該處分,諭知不罰,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71號裁定以緩起訴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而駁回抗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予裁罰異議人罰鍰,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㈤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已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於96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龍巷口時,為警查獲並予舉發,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經警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已屆滿(97年11月4日),且已繳納30,00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2,500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20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前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並
已屆滿,緩起訴之條件已經履行完畢,且未有其他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未經撤銷而確定。其緩起訴命令支付之金額既已繳納,即與刑事處罰之罰金具有同一性質,應認異議人已經受刑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其餘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於緩起訴範圍內再科處行政罰,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30,000元,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罰鍰。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駕駛人超過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55毫克之最高額(即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52,500元為裁處。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已明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92條第4項,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顯然駕駛人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法律,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經緩起訴處分所繳納金額,所需繳納不足額者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駕駛人超過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55毫克之最低額(機車駕駛人為45,000元)扣除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之不足額甚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異議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最低罰鍰基準應為45,000元,且經本院詢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亦表示:「關於有移送公共危險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部分,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最低額為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是準此,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應為異議人須補繳之金額應為不足最低罰鍰(45,000元)部分,即罰鍰15,000元(計算式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5,0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自屬無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並未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業如前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