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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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6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15日下午1│95年8月30日│96年9月間某日起│││時許││至96年1月初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593號│字第17955號、第│字第17955號、第││││19141號│1914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6729│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號│3470號│34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6729│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號│3470號│3470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96年9月間某日起│96年9月間某日起│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初某日│至96年1月初某日│至96年1月初某日│││止│止│止│├────────┼────────┼────────┼────────┤│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7955號、第1│字第17955號、第1│字第17955號、第1│││9141號│9141號│914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3470號│34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3470號│3470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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