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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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背景等,均無法提供被告逃亡,且被告於另案判刑確定後,便勇於認錯,自動到監服刑,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亦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只因證人於偵查中之不實捏造的傳聞證述,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實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不符合,懇請撤銷原裁定,免為羈押,以保自由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明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拘役58日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將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00年4月11日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蔡永清 、 郭家棟 、 王宗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計有3次,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超過百分之五十,復因其另案執行期間即將於100年4月26日屆滿,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而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避免審判不完備,原審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裁定應自100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