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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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皇志基於販賣之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50公克,欲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瀚仔」、「黑仔」、「宏仔」等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對以下證據恝置不論: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20時30分,人係在「
中正飯店」,然「中正飯店」所在位置之鹽埕區,現觀乎聲請人所用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19至21時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是在高雄市○○街,現今基地台分布密集之情形下,所在位置若是在鹽埕區,決不可能會使用鼓山區之基地台,顯見原判決認定聲情人於20時30分許在「中正飯店」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是此新證據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為原判決未發現之證據,當得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通聯譯文部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自白曾撥打「黑仔」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瀚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依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於97年10月30、31日間並未與前述兩門號有任何通聯,顯見聲請人並未向「黑仔」、「瀚仔」為販賣三級毒品之行為。㈢原確定判決所認證人 林詠寬 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陳
鍵吉與證人林詠寬並不認識,業經證人 陳鍵吉 於一審證述在卷,因此倘陳鍵吉從未至林詠寬家中為清壇行為,則陳鍵吉絕不知悉林詠寬之住處係在「內惟」,足證證人陳鍵吉之證述並非虛偽,再佐以證人陳鍵吉、 周沅寶邱明瑋 均異口同聲證述確有去為神明打鼓,益證陳鍵吉、周沅寶、邱明瑋之證言應可採,亦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即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依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所驗得之 甲基愷 他命高達25
59ng/ml,愷他命亦驗得1551ng/ml,且聲請人自承在被捕前不到1小時方施用K他命,顯見聲請人在製作筆錄時根本屬吸毒之神智不清狀況,再佐以聲請人具有輕度之能不足之情形,此有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製作筆錄時聲請人本身之反應與理解能力遠差於一般人,是聲請人之自白應是不符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聲請人當可依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自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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