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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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57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2月23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嗣98年1月起乙○○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不足受償本金136萬8762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另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惟辯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2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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