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其肇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