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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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五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戊○○乙次。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
一日中午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約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供其施用乙次。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
四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約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乙次。
㈢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
七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約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乙次。
㈣乙○○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或三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約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供其施用乙次。
㈤乙○○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五月五日或六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約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供其施用乙次。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一、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雖可值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中而言,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通知被告在場使其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自不能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摒除其適用之機會。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藉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終仍得以確保,乃例外肯認就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可賦予其證據能力。在同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何以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偵訊筆錄,竟毫無得為證據之特殊例外?其輕重失衡結果不言可喻。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僅提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僅提及審判中法院應落實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未強制要求偵查中之檢察官須通知被告在場詰問始得訊問證人;而通觀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得就證人在當次庭期應訊內容,及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逐一指摘質疑其真實性或陳述動機,從而辨明證詞之真偽,在顧及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平衡下,即難謂證人之先前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見可予採納,而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解釋為僅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並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證述內容而言,則就偵查中雖未使被告在場詰問但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分,仍應認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類推適用餘地(程序法之類推適用,不在實體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類推範圍),在其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事實存否必要」等條件,且被告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得以充分行使之前提下,例外得賦予證人先前於偵查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據能力,以期適度調和彌補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規範被告基本人權之衝突與規範間隙。則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然證人甲○○既於本院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於遭查獲後,由警員對證人甲○○詢問,證人甲○○之前揭警詢筆錄,既非在員警業已鎖定被告犯罪卻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特殊情形下作成,客觀上亦無限定上開證人之應答內容,其等作證當時應無承受外在警方不當壓力之可言。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又其等所證述被告犯罪之內容,係攸關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對於被告之實質影響甚為深遠;而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皆已遭受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相對於刑事處罰對於轉讓毒品行為之嚴峻性,證人甲○○恐於本院審理時採取較為息事寧人之態度,避免被告因其等之不利證詞遭受長期之監禁處罰,甚或證人一己之身家安全面臨報復危機。是由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其等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戊○○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戊○○、丁○○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戊○○、丁○○與被告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戊○○、丁○○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丁○○、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甲○○,及於九十七年五月上旬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七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甲○○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也沒有轉讓海洛因給甲○○,同年月七日是甲○○趁伊睡覺之際,未經伊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施用,伊並沒有轉讓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某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㈣、㈤之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丁○○二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然否認犯行,然證人戊○○於警
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伊打電話給丁○○,說伊要買安非他命,丁○○說要帶伊去被告那邊看看,於是伊那天跟被告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二到零點三公克,伊只有買過這一次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伊打電話給丁○○詢問有無毒品,丁○○說沒有,於是丁○○帶伊到被告住處,伊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拿了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丁○○載伊去之後就先走了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上星期的某天,戊○○打電話跟伊要毒品,伊說沒有,因為伊認為被告那邊應該會有,所以伊帶戊○○去,但戊○○有沒有跟被告買,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實曾經由丁○○之介紹,向被告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一次供已施用無誤。且證人戊○○並非自己主動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而係由證人丁○○帶同至被告住處,並當場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是證人戊○○既不認識被告,雙方亦無嫌隙,且交易金額僅一千元,而非鉅額款項,證人戊○○實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更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七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也沒有債務糾紛,伊一日約施用三至四次海洛因,伊沒有錢都是被告供應給伊施用,伊認識被告約二星期,被告約供應給伊二星期的海洛因施用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海洛因是被告無償給伊的,從一星期前(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星期四)被告已經給伊三、四次,都是在查獲地點給伊的,第一次是上星期四(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中午,被告給伊約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葡萄糖也是被告給伊的。伊二、三天就會去找被告,只要伊需要海洛因,被告就會給伊,被告每次都給伊約零點一公克的量,伊確定被告給伊的都是海洛因,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跟伊很好,所以都無償提供給伊海洛因等語(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確實曾多次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無訛。且證人甲○○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九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由此益徵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很好。都是在查獲地點跟被告拿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證人甲○○既與被告交情良好,未有任何嫌隙,復無因毒品交易產生糾紛,從而證人甲○○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伊總共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是伊趁被告睡覺不注意之際,自己用掉被告的海洛因,每次去被告都在睡覺,伊都沒有跟被告說云云(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重大犯罪,
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三、㈣㈤所為,則係犯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乙○○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認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五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
㈢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戊○○一人,而戊○○係被告與丁○○施用毒品之友人,並非與被告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且販賣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七年有期徒刑並因累犯加重,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現因
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危害社會甚鉅,暨其販賣次數僅一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念及被告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實際所得非多,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一千元,雖未扣案,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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