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考績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0號卷宗內關於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5年度上字第760號),並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內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表等資料,其聲請意旨略以:閱卷權係為平衡兩造當事人間掌握資訊能力不平等,賦予當事人請求訴訟上資訊之權利,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非對於閱卷權之規範,即使訴訟資料有不得對一般人民公開之內容,倘不合於行政訴訟法對於閱覽權之限制,則訴訟兩造當事人均有權閱覽,法院不得限制之云云。經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明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足見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另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中市保大申請提供102年度及1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遭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與考績表之相關紀錄與書證,核其性質,乃相對人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就其所聲請閱覽之上開資料其中102年度及1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部分,曾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閱卷之聲請,駁回之理由略謂上開資料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為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中市保大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等語,上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茲審酌前開否准之理由,與本件概屬相同,本院對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以免見解兩歧。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閱卷權係為平衡兩造當事人間掌握資訊能力不平等,賦予當事人請求訴訟上資訊之權利,法院不得限制之云云,洵無足取,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0號卷宗內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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