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4號聲請人 巫琨瑞 (即 巫坤益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已竭盡力量繳交完畢,當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紀錄可尋。又行政訴訟採新制後「聲請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救濟方法之延伸補救,以防誤、亂判,造成行政獨裁未依法行政。而有關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04條規定,並無其他「聲請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非依訴訟當事人主義之聲明事項論理敘明,係分割處理,阻礙人民行使訴訟權。再者,選定當事人代表已經原判決許可,足以對抗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且可同時於原判決上訴時,論審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應廢棄。卻因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失據,請給予救濟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