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蔡美麗 相對人 蔡久萬 關係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蔡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