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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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佳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第2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孟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近九如四路95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行駛在其前方,由 陳清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陳清輝人車倒地,陳清輝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昏迷術後、左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術後、腦出血後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癲癇,對其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嗣劉孟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李秀盆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733300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084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清輝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而其顱內出血術後,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73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在6月26日出院後,即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康復中,並無重傷害情形,被害人係於8月20日,因自身不慎跌倒至撞擊頭部而再度入院進行腦部手術,惟該受傷情況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傷勢之影響,該院函覆以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皆為患者109年6月1日受傷所引申之頭部外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20日高聯醫醫務字第11170084700號函文在卷,並有被害人在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9頁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卷),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然其意識混亂、恍神、胡言亂語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其身體及健康已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於被害人之社會生活影響深遠,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益徵辯護人為被告所作辯護,尚難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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