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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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張煜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法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美術南二路旁太璞建設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門口時,因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由訴外人 陳兆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系爭工地開出進入美術南二路主幹道時,因路面高低不一而將車胎中所雜夾之磚塊(下稱系爭磚堆)掉落路面,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骨、眼底板及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模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昏倒,經系爭工地主任 張育翔 任及路人報警並將原告送醫。系爭事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而被告雖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65元,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榮總)診斷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程度「第三等級」「140萬元」之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等級三」)。原告已於108年1月30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之請求,但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致原告達「失能等級三」;且本件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原告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亦認為原告有冠狀動脈疾病安裝支架術後、末期腎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等語,原告病歷中亦無中樞神經損傷即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無腦出血,應不符「失能等級三」;又台南榮總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或許」符合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下稱失能等級七)等語,亦不認為原告符合「失能等級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8月4日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工地門口時,因
閃避路面之系爭碎磚塊不及而摔倒(即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骨、眼底板及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模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後昏倒,經系爭工地主任張育翔任及路人報警並將原告送醫。
㈡系爭碎磚塊係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由陳兆賢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工地開出進入美術南二路主幹道時自系爭大貨車之輪胎間縫處所掉落。
㈢被告前以其雖為系爭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665元,但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摔倒所致,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4萬666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審理「系爭碎磚塊是否為系爭大貨車所掉落、系爭事故是否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爭點後,認定「系爭碎磚塊係自系爭大貨車掉落」、「系爭事故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並以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強制保險金4萬6665元,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無理由為由,駁回被告該件請求確定。
㈣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
,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原告「失能給付」。(但被告有爭執是否有失能及失能等級)㈤原告業於108年1月30日已交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所載之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台南榮總於107年8月10
日、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原告患有「腦震盪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症狀固定」等語;台南榮總並於110年5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或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等級」(即失能等級七)之失能程度等語。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後,認為原告因而有「全人勞動力減損62%」,但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第9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幾級之失能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幾級之失能程度?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2-4,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足以認定,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標準
云云。惟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2-4之規定,「失能等級三」、「失能等級七」在勞動能力表現上之差別係「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台南榮總雖曾於107年8月10日、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原告「終身無法工作」,但此係加乘原告慢性病之結果,至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多」僅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給付標準而己;且高醫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後,亦是認為原告僅有「全人勞動力減損62%」,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顯不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標準,自難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⒋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致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62%」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給付標準,被告空言為上揭辯詞,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有
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及系爭傷害符合「失
能等級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等級七」即「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之失能給付73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