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上訴人 吳盈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更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盈盈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及諭知相關沒收。第一審更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就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更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沒收確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更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俱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上訴人身為工程採購人員,未廉潔自愛,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最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返還或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訴人予以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減輕幅度及刑之量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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