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盈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方雲鵬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方雲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盈盈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管理科(下稱公園科)一股,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臺南市行政區公園工程之設計、監造、開決標及履約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方雲鵬係天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負責人,綜理天成公司營造工程業務。
二、於104年12月間,工務局辦理「安南區 懷恩 、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標案案號00000000,該採購案之工區包括懷恩公園、如意公園及西門路1段富貴南山納骨塔前方路段,下稱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由吳盈盈擔任採購承辦人,該標案由天成公司於104年12月8日決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2萬元得標,104年12月10日為決標公告,105年1月8日開工,105年3月31日報竣工,105年4月11日確認竣工,105年4月29日辦理驗收完畢。詎吳盈盈明知身為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方雲鵬有多年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經驗,亦知與公務員往來分際,理應自律,詎方雲鵬因風聞吳盈盈會向廠商收取賄款,為期 上開 工程於得標後能如期進行,順利請得工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標得上開標案後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日白天上班時間,藉由洽談事情之理由,打電話與吳盈盈相約見面,待方雲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臺南市政府後方之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路邊時,吳盈盈隨即上車,方雲鵬遂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吳盈盈在臺南市政府周遭繞行,於繞行之過程中,跟吳盈盈說「我標到這個案件,這是給你補貼一下」,並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吳盈盈。而吳盈盈明知方雲鵬用意,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3萬元賄款。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雲鵬、證人 莊麗淑 、 歐豪逸 於廉政署之證述,被告吳盈盈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其等先前於廉政署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方雲鵬、莊麗淑、歐豪逸先前於廉政署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吳盈盈雖亦否認被告方雲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本院僅爰引被告方雲鵬於107年8月30日、108年4月11日業經具結之證述以為證據。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廉政署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方雲鵬坦承行賄犯行,被告吳盈盈亦不否認有自被告方雲鵬處收受3萬元,惟否認該筆款項係賄款,辯稱:係伊向方雲鵬之借款,且已經歸還 云云 。
㈡、104年12月間工務局辦理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由被告吳盈盈擔任採購承辦人,該標案由天成公司得標,被告方雲鵬於案件得標後,交付被告吳盈盈3萬元,上情經被告方雲鵬、吳盈盈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麗淑證述之內容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下稱偵一卷第105-1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戶名「天成公司:方雲鵬」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採購之決標公告、目錄、施工說明、竣工圖附卷足參(調查卷一第55、119-121、361-377頁、調查二卷第335-
336、345-348頁、本院卷第171-174、181頁、本院卷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故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同旨)。查:
①、被告吳盈盈雖辯稱:3萬元是借款云云,然被告方雲鵬就交付
3萬元之原因,證稱:我是因為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的工程才認識吳盈盈。在這件「安南區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之前一年,只有承攬過吳盈盈承辦的一個工程。在「安南區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104年12月決標之後某日,應該沒有跨過105年,地點是在市政府後面的府前路,我AJY-9263號藍色貨車上面,當時我有開出去繞,在行進過程中交付3萬元給吳盈盈,原因是業界有聽說吳盈盈會跟廠商拿些錢,第二也是為了我標到的工程是否能比較順利進行,我跟吳盈盈說3萬元來補貼他一下,她沒有回應,就收下來,之後我就送他回去等語、當初是因為我們是小公司,現金流對我們很重要,工程完成後,他們的行政作業弄快一點的話,我們可以順利請領到工程款,對小公司幫助很大。業界風聲很快,業界有風聲說吳盈盈會拿點錢,金額是我們自己斟酌等語(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4、220頁),被告方雲鵬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盈盈與被告方雲鵬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益認被告方雲鵬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吳盈盈之理;再者被告方雲鵬上開所為有關「伊有交付被告吳盈盈賄款3萬元」等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吳盈盈收取賄賂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行賄之罪嫌,衡情被告方雲鵬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吳盈盈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行賄罪嫌之可能,更可認被告方雲鵬上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被告方雲鵬證述其交付被告吳盈盈3萬元之緣由並非借貸,而係行賄應屬可採。再者,基於被告2人之交情,僅因承包工程認識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無私交之程度,單以被告方雲鵬標得被告吳盈盈負責發包之案件後,即在小客車上交付3萬元,核以一般人立於被告2人之相同處境,均可察覺,顯非如尋常往來。復2人僅有公務往來之無私交情誼,一般人在提出金錢借貸之要約或決定是否承諾時,不僅在借貸目的、返款期限,甚或擔保償債等情節,均會有明確相當之一致合意, 佐之 被告方雲鵬另有證述:105年間被告吳盈盈另有說他有急需20萬元,看我能不能借他20萬元,他說他一定會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8頁),反之被告吳盈盈就上開3萬元,並未明確約定還款等金錢借貸事項,更足認並非借貸,且不符合一般正常往來之社會現實。雖事後被告吳盈盈有清償該筆款項,然係因被告方雲鵬向其長官歐豪逸提及被告吳盈盈收取3萬元方才主動返還,此亦經被告方雲鵬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9頁),佐以被告吳盈盈之後返還3萬元時,被告方雲鵬曾以電話向配偶莊麗淑陳稱「這3萬不是我們之前包給他的嗎?」,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2頁),均無法為被告吳盈盈辯稱該3萬元係借款之有利認定。益證被告吳盈盈在收受賄款3萬元之初,主觀上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尚難以事後還款為由,解免行為之初已成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②、證人 林玉茹 於偵查中之證稱:伊為工務局公園科科長,被告
吳盈盈係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設計、監造、確認竣工、製作結算表及竣工圖等語(偵一卷第77-82頁)、證人 毆豪逸 亦證稱:伊為工務局公園科一股股長,被告吳盈盈係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設計、監造,我有聽有廠商反映過吳盈盈會藉由拖延簽辦的程序來刁難廠商等語(偵一卷第233-239頁),證人 林志穎 證稱:伊為工務局公園科代理科長,被告吳盈盈係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工程採購之是否完工,由承辦人與廠商確認,逐一審查與圖說是否一致,材質、規格也要核對,才會辦理驗收等語(偵一卷第275-281頁)。足證被告吳盈盈為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之承辦人,得掌控驗收、核款進度。又被告吳盈盈在被告方雲鵬 標得伊 承辦之工程後,旋即接受邀約,並在別人不易察覺的自小貨車上,被告方雲鵬告以隱諱、試探性「補貼你一下」言語並同時交付3萬元,倘被告吳盈盈有所疑義,定當有所詢問,為何要無端交付伊金錢,然其未再加以確認,旋即收下,顯見見當下2人對交付3萬元是與工程驗收、核款有關,應已達成共識。參以一般智識正常之國民理解,公務員藉由驗收工程而向廠商收取法規外費用或報酬,即屬對依法驗收之職務上行為額外不法要求,既為不法要求即彰顯影響其裁量權之行使而足以對公務員驗收結果之正確性產生質疑。是認被告方雲鵬本案交付3萬元款項,與被告吳盈盈驗收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③、是以,本案被告方雲鵬得標被告吳盈盈承辦之工程後,因聽
聞被告吳盈盈會刁難廠商,在擔心遭為難之情況下,特意邀約被告吳盈盈上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上以隱諱、試探性口氣「補貼你一下」,交付3萬元,對於上開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吳盈盈顯可知悉是賄款無疑,且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㈣、縱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盈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收受所得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方雲鵬非公務員,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盈盈,關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方雲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白犯行,且交付之賄款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就被告方雲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之順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盈盈明知身為工程採購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被告方雲鵬為圖工程請款順利而行賄公務員,所為亦有不該;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吳盈盈否認收賄犯行、被告方雲鵬始終坦認犯行,2人犯後態度有別,及渠等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雲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吳盈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方雲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渠等自始即自白犯行,可徵渠等應有悔意,足信渠等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吳盈盈收受之賄賂,為其實施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交還被告方雲鵬,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盈盈私下有玩相機之興趣及習慣,在收受上開3萬元賄款後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收受3萬元賄款後至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白天上班時間,在工務局辦公室內,對被告方雲鵬佯稱:因工程所需及事後會請款支付等理由,要求被告方雲鵬購買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及專業鏡頭供其使用,使其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即指示不知情之天成公司行政人員 林幸慧 ,依被告吳盈盈指示之相機廠牌型號進行採購,經詢價後林幸慧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天成公司零用金支付訂金5000元,向晶豪野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8萬2900元之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天成公司零用金支付尾款7萬7900元且取得該相機及鏡頭。 嗣林幸慧 再依被告方雲鵬之指示,持上開相機及鏡頭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怡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被告吳盈盈。被告吳盈盈取得該相機及鏡頭,並未使用於公務,而供己私用。因認被告吳盈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明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經查:上開因被告吳盈盈擔任工務局於104年12月間,擔任「安南區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承辦人,於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內之某時白天上班時間,在工務局辦公室內,向方雲鵬索討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及專業鏡頭,被告方雲鵬指示不知情之天成公司行政人員即林幸慧,依被告吳盈盈指示之相機廠牌型號進行採購,經詢價後林幸慧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天成公司零用金支付訂金5000元,向晶豪野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8萬2900元之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天成公司零用金支付尾款7萬7900元且取得該相機及鏡頭。嗣林幸慧再依被告方雲鵬之指示,持上開相機及鏡頭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怡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被告吳盈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與本案起訴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法條及罪名,認被告吳盈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行求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方雲鵬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被告吳盈盈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訴訟物體,即為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重行起訴是否合乎起訴之法律程式,應審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略述)。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109年8月1日同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偵結處分,並將全案調查之證據移送本院,此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全卷附卷足參,是兩案之證據全然一致,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既不起訴處分後,無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惟公訴不可分原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予以審理而為實體判決。是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吳盈盈擔任「安南區懷恩、如意公園等整修工程」承辦人,向方雲鵬收取委由林幸慧交付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及專業鏡頭之事實,不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之索賄3萬元之事實(即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與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取得相機、鏡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法院應予以審理而為實體判決,反之,如係數罪,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案起訴書第9頁,認被告吳盈盈所為,關於收取3萬元、收取相機、鏡頭部分,分別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吳盈盈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詳見起訴書)。是起訴書已明白認定2罪為數罪關係,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吳盈盈是在收受上開3萬元賄款後食髓知味,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方雲鵬詐取相機、鏡頭,亦即不起訴處分涉及之事實,顯然於索賄3萬元以後,再另起犯意。況於本院審理時期,方雲鵬一在表示伊是因為受被告吳盈盈之詐騙,以為可以請款,才會購買相機交付,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本院卷第66-67、124、
190、366頁),即本院亦無從認起訴索賄3萬元之部分,與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起訴之收取相機、鏡頭,有接續犯等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有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為實體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盈盈上開犯行因無起訴效力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證明被告吳盈盈之犯罪嫌疑,是其重行起訴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其重行起訴與起訴之法律程式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