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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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鄭必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鄭必得及其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抗告人因自覺所為非當而自行中止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其具有5年制專科學校1年級程度之「化學」與「化學實驗」科學知識之修業證明書、成績表各1份及其他課程綱要為證,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核與卷內諸多證據相適合,而認定抗告人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依抗告人於偵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已不斷嘗試從感冒藥中萃取假麻黃,且已完成萃取、純化的程序,未能將假麻黄從感冒藥中分離,乃因抗告人之技術或經驗不佳或其中仍有細節不對所致,仍屬障礙未遂範圍,而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要件尚有未合等旨;復載敘抗告人雖具有5年制專科學校1年級程度之「化學」與「化學實驗」科學知識,有其修業證明書、成績表各1份及其他課程綱要為憑,然依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查時所述:我是從網路上看到麻黃素的製造過程,我不知道正確的製造過程等語,可知抗告人並不具備自感冒藥中萃取假麻黃之專業或科學知識,而是僅從網路學習,並不知正確製造過程的初學者;參以抗告人自假麻黃成分純度高達13%至35%之感冒膠囊,經不斷執行分離過程,僅萃取出微量純度未達1%之假麻黄成分,非但未提高假麻黃之純度,反造成純度大幅降低等情,足徵抗告人之製毒方法程序錯誤;再觀諸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陳:整個程序做完,但沒有成品出來,太難了等語,益徵其乃因技術或經驗不佳,致結果不發生;至於扣案未經開封之感冒藥品,僅係抗告人尚未及繼續嘗試即為警查獲,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因己意中止之有利認定等旨。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顯已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主張依其所提出修業證明書、成績表及其他課程綱要等新證據足認伊僅該當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云云;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