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被告 鈺宬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
「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