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81號聲請人 葉秀英
葉菊英 葉采靈 葉武雄 葉俊亮 葉天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葉天俊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葉馨蘭葉凌 (原名 葉明峰 )於本件聲請人等110年2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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