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湮滅刑事證據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林家勝 被告 李宗佑 37歲民.上列被告因湮滅刑事證據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家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遭新店分局碧潭所警員查獲,現場證物電子磅秤、分裝袋、注射針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未經移送,被告即現場警員李宗佑告誡自訴人不得將在場嫌疑人 陳治成 述為主持犯罪者。而陳治成移送法院後僅依觀察勒戒治療釋放,被告竟要求自訴人轉知陳治成不要忘恩負義;本件被告涉嫌湮滅證據事實明確,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