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83、14991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
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家中飲酒,於同日17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迨17時30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詎不知收斂,復於同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宿舍內與友人飲酒,於同日19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大漢橋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迨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再度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3條(應係第185條之誤)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2件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8、1.06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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