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參佰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搗砵壹組、湯匙參支、塑膠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塑膠管伍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參佰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搗砵壹組、湯匙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參佰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搗砵壹組、湯匙參支、塑膠管伍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0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94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針筒1支注射施用海洛因後,復在同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點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同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24公克)及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搗砵1組、湯匙3支、塑膠管5支、分裝袋374個、玻璃球2個、針頭15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復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24公克)及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搗砵1組、湯匙3支、塑膠管5支、分裝袋374個、玻璃球2個、針頭15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0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69年因殺人案件、70年因傷害案件、80、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其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偵查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12.24公克)確係海洛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7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69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搗砵1組、湯匙3支、塑膠管5支、分裝袋374個、玻璃球2個、針頭15支,分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