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月13日經警通緝到院,經本院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事出突然,家中年邁雙親來不及籌措保證金而未於當日下午5時前完成交保,伊乃遭本院羈押,請審酌伊雙親年邁, 賴伊 獨力扶持照顧,家境清寒,降低保證金金額,爰聲請再次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被告於98年1月13日經警緝獲到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綜合卷內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雖經本院諭知交保2萬元,但覓保無著,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諭知羈押。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8年1月22日本案宣判當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乃於同日轉往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2日函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現於另案執行中,即非受本院羈押,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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