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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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3.57公克、淨重1.71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前開本院筆錄可憑,且其於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9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3.57公克、淨重1.7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淨重
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海洛因4包(毛重3.57公克、淨重1.71公克)及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查獲之電子磅秤1台係案外人 邱宥甫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9頁、第46頁),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066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549 號(98.0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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