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妹
阮美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係姊妹,均住新北市三芝區店子112號2樓,並於該址1樓外經營小吃店,乙○○丈夫之姪子丁○○則住在該址1樓,乙○○與丁○○之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06年
5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因認乙○○經營之小吃店噪音過大而報警處理,經警電告乙○○有人檢舉噪音之情後,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其胞妹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許,進入丁○○上址住處房間內,質問丁○○為何報警,並以持拖鞋、腳踹及持鬧鐘丟擲等方式攻擊丁○○,致丁○○受有左側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手肘」)挫傷32公分及右手挫傷22公分等傷害,且向丁○○恫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語。嗣由丁○○驗傷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109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坦承其等係姊妹,告訴人丁○○則係被告乙○○丈夫之姪子,而其等於上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噪音,而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找告訴人質問而有爭執,並有分別向告訴人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見他卷第38、50、99頁,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9、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二人因報警乙事起糾紛(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2、107至10
8頁)、證人即被告小吃店之酒客 蔡瑋軒 (見他卷第66頁)、 陳伯峰 (同上卷第68頁)、 楊彩鳳 (同上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祖母 莊李玉 (見偵卷第25至26頁)所述聽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吵聲音等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時錄音內容之筆錄及譯文(見他卷第23、78、102至10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說髒話,但我沒有進告訴人房間,也沒有叫人打告訴人、丟東西,我老公死了,告訴人一直欺負我,我忍耐到受不了才罵髒話,我沒有打告訴人,可能是我們拉來拉去,告訴人才受傷的,我也有受傷,當天可能因為我們兩人吵太大聲了,客人有過來看一下云云;被告丙○○辯稱:那天我剛好聽到姐姐的聲音,我看到他們兩人拉來拉去,就去拉開他們,我對告訴人說你幹嘛這樣子,要不要我叫人來打你,我是怕他打我姐姐,我有跟告訴人丟來丟去,但沒有拉來拉去,當天還有客人在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歷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一致陳稱:被
告二人在1樓的旁邊做小吃,太吵了,我騎機車到派出所報警,我跟員警說小吃店太吵,請警察跟被告她們說,後來我回來家裡房間休息,過沒有十分鐘,被告乙○○敲門,我打開後,被告乙○○他就質問我報什麼警,後來我不理他,就繼續躺回我的床上要休息,我要求她離開房間,但是她拒絕,就對我罵三字經,拿拖鞋打我,還跳到床上踢我,被告丙○○在被告乙○○質問我報警時,就進來房間一起質問,且在我床頭旁邊拿我的鬧鐘丟我及拿拖鞋丟我,並且邊打邊說「你相不相信我叫人來打你」,被告乙○○也拿椅子作勢要攻擊我,後來有酒客進來把他們兩人拉開,把他們兩人拖出去我房間,因為我用手擋,所以我左手臂,還有右手手背虎口都有受傷(見他卷第52至53、59、99、10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4、107至108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認在向告訴人質問為何報警時,有出言恫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丟東西(見他卷第38、50、105頁)等情,且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並與被告二人確認後,確實有被告二人一直向告訴人質問「你報什麼警」、告訴人一直說「我要休息」之爭吵、質問過程中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被告乙○○則不時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卡好」、「幹你娘卡好」、「休息你的雞巴啊」,而過程動亂吵雜及有東西砸毀之粉碎聲,之後有小吃店酒客直稱「阿妹,好了、好了」,勸阻拉開被告二人等情(見他卷第102至103、23頁),衡諸如被告二人僅在告訴人房間門口而未進入,告訴人大可將房門關上不予置理,實無須一直說「我要休息」以示請被告二人離開之必要,併審諸過程動亂吵雜及有物品砸毀粉碎聲音,被告二人自承有肢體衝突及丟擲物品,嗣又有酒客勸阻拉開被告二人之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二人進入其房間內,以持拖鞋、腳踹及持鬧鐘丟擲等方式對其攻擊,並向其恫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情,應屬真實,可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未進入告訴人房間,亦未攻擊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案發後之同日晚上10
時16分許,即刻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32公分及右手挫傷22公分」之傷害,此有卷存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同上卷第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卷第79頁)可證,衡諸告訴人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所受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其前揭所述之受被告二人外力攻擊,以雙手阻擋之部位情形相符,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該傷勢可能係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二人雖於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嚇,惟此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以實現之實害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乙○○丈夫之姪子,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被告丙○○雖無該特定關係,然家庭暴力罪乃係因被告乙○○之身分所成立之罪,是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就被告二人之犯行,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認告訴人向警舉報小吃店噪音係在尋釁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衡諸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拖鞋、丟擲鬧鐘及腳踹之傷害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自述開小吃店、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喪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離婚,無小孩,與被告乙○○一起在小吃店工作,由被告乙○○提供其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