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原告 陳朱沁珧 ( 朱宏義 之繼承人)原告 陳朱晉揚 (朱宏義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 陳美貞 (朱宏義之繼承人)定代理人上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宏義與東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被繼承人朱宏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宏義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朱宏義,經查其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歿,上列原告為朱宏義之繼承人,合先敘明。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被繼承人朱宏義)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第二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04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宏義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11元【計算式:(17,533+26,299)×1/3=14,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裁定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