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鳴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3日9時30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3月27日9時15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4月3日10時2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先後於107年3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派員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有(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年3月23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07年3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07年
3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2至4頁);(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年3月27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07年3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07年3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7至9頁);(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07年4月3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07年4月3日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07年4月3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2至4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事。查被告第1次於107年
3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846ng/mL;第2次於107年3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830ng/mL;第3次於107年4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ng/mL等情,業經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明。比照被告上述3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見濃度呈現第2次高於第1次,第3次高於第2次之情形。顯見被告於第1次、第2次採尿後,均曾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導致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增加。從而,被告上述3次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各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1日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各罪間,犯罪之時、地各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罪)、8月(2罪)、6月(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明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卻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此類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