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聲請人 楊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氏青鑾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1、002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日」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塗改無法辨識│128,000元│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388281│├──┼──────┼─────┼───────┼───────┼────┤│002│塗改無法辨識│186,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38828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