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禹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300元,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0偵8257卷第8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46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市苓雅區高雄三多二直營服務中心」內,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當面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取得現金3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霖宏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2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 白明凡 ,佯裝為貸款公司人員,訛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白明凡,致白明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周霖宏」。
(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持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白明凡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榮客服」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9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裝為網路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訛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4萬元至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嗣經白明凡、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白明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白明凡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周霖宏」詐騙,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周霖宏」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事實。3證人白明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周霖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國泰榮客服」詐騙,而匯款24萬元至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5告訴人甲○○與「國泰榮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等語,益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8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填寫被告名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白明凡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之事實。2、告訴人甲○○匯款24萬至該樂天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