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琨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地點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旁巷弄某處。
㈡被告所交付者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㈢同案被告 蔡炎成 (因否認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98號審結)係於民國110年2月6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俊岳
㈣犯罪事實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後,另補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蔡炎成後,蔡炎成再交予李俊岳提供某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之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136頁、簡字卷第21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黃琨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炎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雄、蔡炎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附近,黃琨雄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炎成,蔡炎成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月6日至14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附近,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李君悅 (音譯)」之人,供某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 林明皓 佯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復向其佯稱:匯款參與投資等語,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同日16時57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7000元、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明皓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琨雄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蔡炎成之事實。2被告蔡炎成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黃琨雄之上開帳戶資料,再提供予「李君悅(音譯)」之事實。3告訴人林明皓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明皓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3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黃琨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6被告黃琨雄、蔡炎成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雄於對話中表示「我帳號租給你一個月是嗎」、「算洗錢嗎」、「這樣我一個月能多少?」等語;被告蔡炎成於對話中表示「認識的我比較安心,你之後幫忙推薦找人給我,我成交就給你抽,但要測試確認,你也可以在我身邊,加上約定帳號設定好後隔天,測試沒問題,直接拿,分兩次,先給你五萬,2週後再給你5萬,直接拿現金,你如果要一次拿也可以,但就9萬」、「新的銀行你只要能開戶,用網銀,設約定,就可以」、「本錢我現在也吃緊,你先去辦出來,一天時間搞定三家,隔天測試完一次拿給你10萬,最後再給兩萬尾款」、「你就說租一個月」、「時間到他不去管帳戶也是沒人用,他要怎樣使用我們就不管了,費用都是測試沒問題,當天給」等語,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琨雄、蔡炎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明皓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