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慈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其名義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8日10時3分許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4391號函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乙情,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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