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民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票據號碼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上關於「 陳志民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使用「陳志民」為偏名,而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陳志民」即被告「賴志民」,則被告於本票上署名「陳志民」並未影響告訴人對主體同一性之判斷,被告之行為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社會上固容許個人在本名之外,另以偏名、別號、藝名等作為個人與他人間互動之名稱,而個人是否採用偏名、別號、藝名、筆名等,固有其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狀,然其前提仍以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個人社會誠信與公示性為基礎。然本案被告並非以賴志民之真實姓名與人互動過程中,同時採用偏名、別號、藝名、筆名,而係對外佯稱「陳志民」為其本名,可見本案之事實顯與一般不偽稱真實姓名而使用偏名、別號、藝名、筆名之情節不同。
(二)本案於告訴人郭00於發覺被告係姓「賴」而非姓「陳」時,曾予以質疑,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面對質疑時,卻向告訴人偽稱其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陳00」(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以姓陳云云,然陳00並非被告之父親,被告之父親姓賴,母親姓林,被告亦無養父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29999號卷第13頁);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質疑其信用、姓名時,始謊稱陳00為其父親,由被告此等企圖使告訴人相信其本名為「陳志民」之欺瞞行為,足徵被告確有以虛偽事項隱瞞本來姓名,而以不實姓名於本票上署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
(三)細究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係於告訴人追索陳00之欠款時,被告才自稱係陳00之子「陳志民」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陳00之欠款,可見被告係佯稱為陳00之子陳志民而簽「陳志民」,該姓名所指涉者乃陳00之子,而被告並非陳00之子;因之,被告所為與一般以偏名、藝名與人交往互動之社會事實有間,則被告引用其他於社會正常使用偏名之案例資為否定犯罪云云,反彰顯其以移花接木方式曲解事實,所辯自無足採。
(四)此外,原審判決已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事後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益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後始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敘述之理由,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玫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票據號碼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上關於「陳志民」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賴志民居住於陳00(陳00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緣陳00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00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郭00購買家電商品及借款,積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郭朝勝因而於同年12月23日,前往陳00上開居所,要求陳00簽發本票,並由賴志民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詎賴志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於票據號碼692592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77萬元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先得陳00之授權,簽發其署名1枚,並冒用「陳志民」之名義,偽造「陳志民」署名1枚而簽發之(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藉以完成表彰係由陳00及「陳志民」共同簽發並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系爭本票1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郭00以擔保上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郭00及名為「陳志民」之人。
二、案經郭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通緝,對外都是使用「陳志民」之名義,伊名片上也都是印「陳志民」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雖以化名「陳志民」對外營業,然被害人郭00亦知「陳志民」即為被告賴志民,被告縱署名「陳志民」,亦未影響被害人對主體同一性之判斷,被告亦無主觀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本票1張後交付告訴人,以供作債務之擔保。
(二)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00於警詢時中證稱:被告在本票上簽「陳志民」時,伊有問為何不簽賴志民,被告說因為陳00是被告的父親,被告已經改姓,所以簽「陳志民」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知被告雖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本票,然該偏名為交易對象所知,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人別混淆之情形,但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當時係因被通緝,而使用「陳志民」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之偏名「陳志民」是否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其主體之同一性之辨別?即非無疑。況被告於99年4月2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0年6月27日緝獲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使用「陳志民」此一偏名僅約莫年餘,並非行之有年,難謂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倘告訴人將此本票背書轉讓於他人,亦將妨礙他人持票追索。準此,被告以「陳志民」之名義發票,其主觀上應有偽造本票之犯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雖與訴外人陳00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00,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及00電腦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99號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僅係單純為訴外人陳宗裕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此一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之本票
1張,金額共計77萬元,尚非十分龐大,被告係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流入市場交易,未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實際危害,且迄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本票債務,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權利,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並未爭執以「陳志民」之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因擔保他人債務,始偽造本票,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重,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志民」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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